第805章 民间的申诉第2/2段
很快,在日本政府在一九四七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了,日本政府起草这个法律是为了实施一九四六年十一月颁布的新宪法,因为,在新宪法的第十七条中,日本政府明确拒绝了以前在日本法律中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行为论。
无论如何,即使日本政府对一九四六年之前的行为,援引国内法来规避主要是由条约和习惯法设定的国际责任也是大可质疑的。
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初期,禁止援引国内法对抗国际责任的原则就已经得到承认,比如在“但泽的波兰国民”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一国不得引证其本国宪法来对抗另一国,以逃避国际法或有效条约施加的责任。”
在华夏和日本的战争发生时,人道原则已经是习惯战争法的一部分,并实际体现在了一八九九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约的“马尔顿条款”之中,这两个公约也都与陆战法规和惯例相关。
所以,无论如何,日本和华夏从一九一七年开始,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于是,顺理成章的是,日本军队在侵略华夏期间,日本文官或军官违反国际条约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以当时日本国内的国家行为论为借口而开脱。
而且,违反上述条约可以产生两个后果,第一个是违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责任,如习惯法所要求的,第二个是违约国为其官员或军队对受害国公民所犯罪行而承担的责任,这在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是有所肯定的。
当然,这一切都要受限于一九七二年的华日联合声明,在这个声明中,放弃了华夏政府向日本政府的赔偿要求,但是,这个声明并不妨碍前面所说的民间诉讼,无论是根据日本在这方面的案例法,还是根据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或者是根据自一九四五年开始的在人权领域大有发展的国际法。
值得注意的是,至少在一起关于战时在日本的强制劳工的诉讼中,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考虑到公平和正义理念而拒绝了所谓的国家行为论,不过日本的案例法在这方面并不是前后一致的。
现在,有争议的问题在于个人索偿者能否依赖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和关于违反国际法需要做出补偿的规则。
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反映了习惯法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说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的审判中,违反相关条约导致了个人责任,那么说明在两个审判的时代,有关条约不仅适用于国家,而且还直接对个人、自然人适用,以此推论,做出补偿的义务也应该可以延伸到对战争受害者个人的补偿。
另外,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总体解释起来,也应该会允许这样一种解读,也就是武装冲突中一个交战方军队的行为可归结于该交战方,该交战方有责任为这些行为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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