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章 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显然是不可行的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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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由券商出任保荐人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而发行人既然聘请了证券公司也即券商作为保荐人,那么撰写招股说明书就是保荐人的份内之事,没有必要由律师事务所来代劳,实际上基于从业资格的限制,律师事务所也代劳不了。</P>

  其三,由保荐人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也是方便追责的需要。《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重要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重要部门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招股说明书是由律师事务所撰写的,那么应该追究的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而不是保荐人的责任。</P>

  进一步来说,如果招股说明书由律师事务所撰写,但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却不追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这岂不是责权利相脱节了?如此一来,由律师事务所撰写的招股说明书谁来对其负责?而且作为保荐机构来说,不履行撰写招股说明书的职责,这是不是有渎职的嫌疑呢?</P>

  所以,从现阶段来说,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显然是不可行的。这不仅有法律上的限制,也有专业方面的限制,同时还有责任方面的限制。当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律师事务所来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这是值得探讨的。而这其中的关键是,律师事务所里不只是有律师,还必须拥有一定力量的保荐人员,律师事务所本身也需要取得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对《证券法》第十条进行修改,将“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修改为“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担任保荐人”。如此一来,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也就名正言顺了。 本章节已阅读完毕(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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