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章:真实的科佐(三)第2/2段
房主向外宣称除了一辆汽车外别无他物,但是银行要求必须提供不动产担保,那么这种情况下,房主的朋友用自己的房子替房主做了抵押,但是也害怕到时房主还不了钱连累我,于是又让房主把他唯一拥有的汽车质押给自己。
劝人学法,千刀万剐。
马卡洛夫自叹不如,往往作为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马卡洛夫会率先提出由自己预先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款项。
可惜人心不古,坏人太多。
像是房主这种刁民,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会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实际上没有),由该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好一个“合同承受”,自己不觉得丢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已经涉及法律,就不要害怕打官司的麻烦。
在科佐,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流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当事人与物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相比都是特定的。
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义务,都能用科佐货币来衡量评价,所以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内容是特定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也是具体的、特定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即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例如合同制度、无因管理之债;也可因不合法行为发生,例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
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得自由的任意设定债权,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法律不会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权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任其效力。
同时,在科佐,债权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具有优先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不因债权的发生先后而效力不同。
债权无排他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
在科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决定债的类型,而附随义务随债的关系发展,不受债的类型限制。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而附随义务则不属于,不发生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可解除合同。但是在科佐,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得解除合同,仅得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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