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章:科佐法理学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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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法的渊源指法的效力渊源,专指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科佐法律的正式解释有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在科佐的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在科佐大陆,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性有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控性、法律性,这里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的是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信息等等。

  (1)判例地位的差距。大陆法系除了行政法院系统外,基本上不存在判例法,而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遵循先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2)制定法编纂观念的差别。大陆法系是“接受”罗马法的产物,我们可以说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典化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各方和地区虽然也有制定法,甚至制定法愈来愈多,但是,判例法仍然是其法律渊源的主体。制定法一般表现为单行法,不具有法典形式,且往往收到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3)旧世与新世的差别体现在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注重实体法,英美法系则注重程序法。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法的推理方式,旧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则采取归纳法的推理方式。由此也决定了两大法系的法官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各具特色。从诉讼模式上看,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审问式或纠问式,法官主动讯问当事人;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或“庭辩式”,法官往往扮道着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律师的作用相对积极。从法官的作用和地位上来看,在大陆法系,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能司法不能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事;英美法系将法院置于主导地位,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兼具司法和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创造新的原则,即法官造法。

  马卡洛夫手起笔落,顿下了笔记的句号——

  一岁一叹又四年,

  风尘已改镜中颜。

  昨夜酒醒今朝醉,

  他乡明月故乡圆。

  岁月不知人空瘦,

  俗世哪懂笑依然。

  轻狂已随东风去,

  一梦红尘弹指间。 本章节已阅读完毕(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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