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章:继续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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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试问在科佐,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性有哪些?这一方面会让科佐学生列举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

  科佐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性包括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控性、法律性。

  而对于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的列举包括有——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信息等等。

  旧世西方社会两大法系在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典编纂、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区别:

  首先要说的就是法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尤其是判例)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在旧世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两者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判例地位的差距——大陆法系除了行政法院系统外,基本上不存在判例法,而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遵循先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制定法编纂观念的差别。大陆法系是“接受”罗马法的产物,科佐人认为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典化的国家,而旧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也有制定法,甚至制定法愈来愈多,但是,判例法仍然是其法律渊源的主体。制定法一般表现为单行法,不具有法典形式,且往往收到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注重实体法,英美法系则注重程序法。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法的推理方式,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则采取归纳法的推理方式。

  由此也决定了两大法系的法官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各具特色。从诉讼模式上看,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审问式或纠问式,法官主动讯问当事人;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或“庭辩式”,法官往往扮道着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律师的作用相对积极。

  从法官的作用和地位上来看,在大陆法系,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能司法不能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事;英美法系将法院置于主导地位,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兼具司法和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创造新的原则,即法官造法。

  法律分类和术语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主要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直到现代,才开始有限度地使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注意此时还是有限度地使用。

  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比较明确、统一,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

  律部门缺乏统一的分类(总之科佐的东西就是好,非大陆的东西,不好,大陆的东西,好!一看就是老财富密码了),特别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只有侵权行为法、契约法、租赁法、借贷法等零散的分类,没有把整个民法划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

  两者的区别还有,职业教育传统不同。

  以及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主要还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一说到判例,就想到一群开路虎揽胜的老雅痞,一开口问候对方祖先的寒暄充满了伦敦腔,一听就知道是老社会人了。 本章节已阅读完毕(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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